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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判决书对涉及公司普通员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若干问题的解答

imtoken恢复身份币不见了 2023-12-07 05:08:16

沉大林: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、广强律师事务所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

近一个月来,团贷、车小溪、易通贷等网贷平台企业陆续发布消息。上述负责人均因资金运作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公安机关逮捕。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。城门的大火给赤羽带来了灾难。同时,笔者还收到了网贷平台公司多名员工家属的询问。在电话中,他们泪流满面,因为他们的家人是如何卷入这场莫须有的灾难的。他们的家人,在网贷公司的底层,只是做着一份普通的兼职。他们获得的收入只是低的劳动工资,并没有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获得投资收益。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,有些人连电脑都不会操作,还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,比窦娥还厉害。

当然,辅导员的言论充满了夸张。律师接触过许多案件,并在这方面有经验。律师在受理案件之初,应该以纯洁的心态审视整个案件,制定辩护策略,但在获取案件信息时,律师不能轻易相信利害关系人的话。虽然顾问夸大了一些方面,但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,对于在网贷平台公司从事劳动工作的人员和公司的管理决策,必须区别对待。如果情况非常轻微。 ,不应被视为犯罪。

最高人民法院三庭相关负责人近日在《人民法院报》上就此问题指出,重点要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组织者、领导者和经营者,包括上级、层级单位(总公司、母公司的核心层、管理层和骨干人员),下属单位(分公司、子公司)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,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人员。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承担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。

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搜索案例,整理了近期咨询中最常见的一些问题的答案。

1.员工离职后,公司是否应承担在此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责任?

如果网贷平台是员工在职期间的合法平台,且没有自筹资金担保、设立资金池等违规行为,则在员工离职后,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在平台与它无关。但是,如果公司在员工任职期间开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,则该员工被法院认定为公司的组织者和发起人,即使员工离开公司,也必须承担对以公司名义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法律责任。但也算是量刑情节。

参考文献:(2017)川07兴中258号

判决理由: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桂某某因自身家庭等原因于2014年1月后离开公司,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陈某嘉与其他人有牵连。股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的矛盾被驳回,短暂离开公司,经调查核实。但是,由于三名上诉人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发起人和组织者,他们对吸收的资金也有决定权,他们应对以公司名义吸收的全部资金负责。桂某某、陈某佳因各种原因短暂离开公司,不影响各自承担以公司名义共同退还全部吸收资金的义务,但上述情况可结合被告人其他量刑情节综合考虑。整个案子。

2.员工亲友或内部人员的投资金额是否计入非法集资总额?

员工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的投资额是否计入非法集资总额中 终审第258号案件中,法院扣除了被告人内部员工的投资额,亲戚朋友。但是,(2014)郑行一中字449号案没有扣除。按照最近的先例趋势,是不会扣除的。

参考文献:(2014)政行一中字449号

判决理由:关于刘新民、王某诉称,亲戚朋友的存款不能计入其对公众的非法存款,经调查,两人的存款对象不仅是其亲属,朋友非法集资员工怎么处理,还有其他未指明的人。 ,吸收亲友资金是整个吸收对象的组成部分,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。不支持这一上诉理由。

3.对普通员工从轻处罚的论据是什么?

如果员工的亲友进行了投资,虽然投资金额不能从募集资金总额中扣除,但可以用来证明其对平台非法集资行为主观上不知情。相关人员可以制作清单,列出员工亲属朋友的投资项目和金额,以及与被告人的关系,并附上银行对账单,签字写好联系方式,提交司法机关。此外,员工的身份背景、专业背景、工资收入等非法集资员工怎么处理,也可以作为涉案员工是否知道自己有主观意图的依据。在客观方面,可以从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来论证从犯的性质,从而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
参考文献:(2016)于1104星楚85号

判决理由:本院认为:被告人刘崇晓与刘鹏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,扰乱金融秩序,数额巨大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。检方被判有罪。刘崇孝与他人一起故意犯罪,属于共同犯罪。在共同犯罪中,刘崇孝没有宣传、介绍客户,也没有取得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,但刘崇晓将其银行卡作为河南信发控股漯河分行的资金往来账户,协助刘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。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。辩护人关于“刘崇孝的行为不完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”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,本院不予受理。刘崇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是从犯,应从轻处罚。刘崇孝犯罪后,如能如实供述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辩护人提出的“刘崇孝系共犯,认罪态度良好”的辩护意见,本院采纳。